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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請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㈠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如銓敘部派令函及身分證明文件、組織規章)。
㈡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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