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補,105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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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美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觀之起訴狀所附結帳單工資費用(未稅)為32,940元、零件費用(未稅)為361,229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為413,877元,與起訴狀記載之零件、工資金額不同,原告應確認本件請求金額,其中零件、工資金額各為何,併於5日內具狀補正之,以及具狀陳報零件折舊或更正訴之聲明,應附繕本,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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