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春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素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57元(計算式:面積4614.0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4=145,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相關資料均勿隱匿)、異動索引。
三、陳報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