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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金國際旅行社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京金國際旅行社」為被告,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名稱不符,原告應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後,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是否解約、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或契約條款),並提出請求被告應返還4,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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