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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曾佳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就被告欄位僅載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顯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位亦記載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表明是否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應提出書狀之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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