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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楊莉珉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內容不全,亦未記載票據之詳細資料,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載明究竟係欲確認何本票、何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須載明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欲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630元。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請具體敘明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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