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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20號
原 告 徐孟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品倫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於起訴書狀內詳細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雖又提出陳報狀,惟其主張之當事人範圍及聲明內容尚有前後矛盾及不明之處(詳如附表所示),致生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上揭規定,本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理由 1 應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原告起訴狀以曾品倫為被告,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後所提出之陳報狀「訴之聲明」欄先記載請求被告曾品倫、李旻景給付250,000元,卻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欲請求100,000元等語。
是依原告所提書狀前後內容,就當事人(即起訴對象)、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有前後不一之處,致本件起訴對象及訴之聲明顯未明確。
2 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載明完整之原因事實(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3 檢附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亦可) (略) 4 書狀應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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