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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非清晰、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則不完整,請補提出清晰、完整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請陳明請求金額45,021元,其中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多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為何。
四、請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五、提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分列)。
六、依上開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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