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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坤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忠銓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明原告如何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之詳細事實經過,何以領款人欄位係記載訴外人薛政雄,而非原告本人。
三、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瑞呈企業社」及「被告兼負責人許銘村」,惟經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公告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瑞呈企業社為許銘村獨資,因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請依上開說明自行更正被告欄位前述誤載部分,並表明完整之被告資料。
四、請表明請求被告等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竟為共同給付、分別給付、連帶給付),並應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
如欲請求連帶給付,應表明法律依據為何。
五、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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