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補,580,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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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80號
原 告 葉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怡君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且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兩造間前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略以:「…⒊對造人(按:即原告)願賠償聲請人(按:即被告)車損修理費、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

…」等語,有調解書在卷可查。

又原告現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欲撤銷上開調解內容,如其獲得勝訴判決,至少可獲得免除向被告給付20,000元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將來原告請求撤銷調解所得利益有擴張之情形,將再核定)。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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