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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1號
原 告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車牌號碼「AYM-9695」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陳報相關視訊、照片、報案紀錄等足以釋明有本件損害存在之資料影本。
㈢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費用,均係用以維修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車損。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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