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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佾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冠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羅冠茗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江俊儒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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