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補,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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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請提出補簽名蓋章後之起訴狀,或到院補簽章。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未成年人被告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本院已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確認未成年人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在住居所。

四、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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