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3號
原 告 鄭詠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芸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致無從計算並命原告繳交訴訟費用,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前項之起訴狀,未明確、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理解其主張內容,其亦未主張請求權基礎,本院實無從審酌。
原告應具狀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四、提出本件事故之報案資料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資料,並應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分列零件、烤漆、工資明細)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