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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64號
原 告 羅祐成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6ARP4374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經輾轉出售與被告所有後,因系爭車輛上存有動產抵押權而無法辦理過戶,造成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23,300元須由原告繳納,乃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為被告所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巷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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