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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0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鄭○成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請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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