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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第一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網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經理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不同,請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料。
如書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係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在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有變更之情形,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請提出本件系爭電信費確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請提出被告向原告分公司租用本件系爭電信設備之完整契約書影本、民國112年2月至6月之歷史帳單。
五、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金額,以及陳明各該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計算條款依據(應確認所陳明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符)。
六、依上開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或承受訴訟狀(均應附繕本),並請自行核算確認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契約條款記載相符、所提出證物資料影本確為清晰可資辨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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