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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相 對 人 林延燦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起未接到相對人電話,未出席調解庭、無賠償之意願,並未就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是否已陷於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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