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原簡,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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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添義
柯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被 告 廖翊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添義新臺幣(下同)657萬3,112元、原告柯淑滿646萬4,423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添義145萬4,963元、原告柯淑滿156萬9,269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翊淮為被告綠園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2段與廖厝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

適有被害人林永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廖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兩車駕駛因上疏忽以致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害人林永宏因此受有顏面、胸腹部及肢體挫傷併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永宏因系爭事故死亡,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3,628元。

㈡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

㈢喪葬費31萬2,830元。

㈣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

㈤原告之扶養費:林永宏對其父即原告林添義應負之扶養費76萬699元、林永宏對其母即原告柯淑滿應負之扶養費146萬4,423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添義、柯淑滿各50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系爭機車拖吊費、喪葬費均為原告林添義支出,另系爭機車由原告林添義單獨繼承損害賠償債權。

本件因被告廖翊淮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林永宏死亡,被告綠園公司為被告廖翊淮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添義145萬4,963元、原告柯淑滿156萬9,2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林永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廖翊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認林永宏需負擔7成與有過失責任。

另原告已實際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告綠園公司先給付之白包慰問金3萬3,000元,此部分均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輛拖吊費、喪葬費、車輛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⒉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林添義部分:對於平均餘命25.15年及扶養義務人為4人均不爭執,但應自65歲起算,非54歲起算,是林添義得求平均餘命為14.15年。

⑵原告柯淑滿部分:對平均餘命33.23年不爭執,應自65歲起算,非51歲起算,是柯淑滿得求平均餘命為19.23年,其中14.15年前,法定扶養人數為4人;

14.15至19.23年間,法定扶養人數為3人。

又原告均設籍彰化縣,應依彰化縣於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8,084元計算扶養費較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子林永宏因被告廖翊淮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所受之傷勢,並於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廖翊淮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與廖厝巷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鹿和路2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廖厝巷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被告廖翊淮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鹿和路2段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超速(時速60公里)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由被害人林永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永宏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並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廖翊淮之行為與被害人林永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翊淮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廖翊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翊淮係受僱於被告綠園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廖翊淮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林永宏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綠園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綠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廖翊淮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車輛拖吊費、喪葬費、系爭機車費用部分:原告林添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林永宏醫療費用3,628元、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李永宏喪葬費31萬2,830元;

另系爭機車毀損嚴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毀損前客觀價值為10萬元,由原告林添義單獨繼承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訴外人富達汽車拖吊公司出具委託單、訴外人鮮進禮儀社出具之喪葬明細、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使用規費繳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宏盛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網站資料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原告林添義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林添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41萬7,958元(計算式:3,628元+1,500元+31萬2,830元+10萬元=41萬7,958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

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本院認以原告居住之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084元計算,應較適當,故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⑶原告林添義部分:原告林添義自承有固定工作,為行號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68,845元、631,886元、432,204元,名下並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現值共計1,289萬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所得卷),本院審酌原告林添義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然依原告林添義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扶養費請求之數額甚多,更何況林添義所有財產主要價值在於土地,不若建物可能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少其價值,縱考量未來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仍難認定其現在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退休後之生活,應認其財產應足以支應生活所需。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難謂原告林添義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原告林添義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林永成死亡所受扶養費用76萬699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⑷原告柯淑滿部分:原告柯淑滿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於110年至112年投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658元、6,906元、56,713元,名下並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現值共計308萬8,64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所得卷),本院參酌柯淑滿近期縱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養之情事,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柯淑滿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原告柯淑滿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至其屆臨法定退休年齡時是否尚有剩餘甚屬可議,可認其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則柯淑滿請求於65歲退休後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又柯淑滿為被害人林永宏之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14日林永宏死亡時為實歲50歲,在柯淑滿年滿65歲之後,原應由被害人林永宏、丈夫即原告林添義、及訴外人林永勝(即柯淑滿之子,已成年)、林昕慧(即柯淑滿之女,已成年)共同扶養(見附民卷第27頁戶籍謄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依據11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4.16年,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計算式:65-50=15),柯淑滿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19.14年(計算式:34.14-15=19.14),乘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林添義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5月14日林永宏死亡時為53歲,依據11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5.94年,是前10.94年(計算式:25.94-15=10.94)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餘8.2年(計算式:19.14-10.94=8.2,即扣除原告林添義平均餘命部分)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

是前10.94年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4,2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8.2年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9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97萬2,175元(計算式:47萬4,221元+49萬7,954元=97萬2,175元),是原告柯淑滿請求扶養費在97萬2,17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林添義、柯淑滿為林永宏之父母,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兒子,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2人與林永宏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林永宏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林添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1萬7,958元(計算式:41萬7,958元+200萬元=241萬7,958元);

原告柯淑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7萬2,175元【計算式:97萬2,175元+200萬元=297萬2,175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廖翊淮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林永宏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稱:「林永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廖翊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可憑採。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廖翊淮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林永宏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永宏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林添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萬5,387元【計算式:241萬7,958元×30%=72萬5,387元】。

原告柯淑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萬1,653元【計算式:297萬2,175元×30%=89萬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及被告綠園公司先給付3萬3,000元慰問金,並由原告平均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林添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萬5,387元;

原告柯淑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萬1,653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0萬元,及慰問金1萬6,500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慰問金後,業經填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添義145萬4,963元、原告柯淑滿156萬9,2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110元外,其餘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8,084×104.00000000+(18,084×0.28)×(105.00000000-000.00000000))÷4=474,221.0000000000。
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94×12=131.28[去整數得0.28]附表二:
(18,084×82.00000000+(18,084×0.4)×(83.00000000-00.00000000))÷3=497,954.0000000000。
其中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12=98.4[去整數得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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