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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關明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關婷文、關宏達、關珺文間履行承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關明中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關明中過世後,相對人關婷文、關宏達、關珺文係被繼承人關明中之繼承人。
茲因關明中生前曾公開聲明願拋棄其就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履行拋棄前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諾言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5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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