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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柏中、范柏崧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次按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柏中積欠聲請人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范柏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2、3/216))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范柏崧,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
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范柏崧應將前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范柏中、范柏崧應於同年8月5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范柏中、范柏崧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范柏中間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貸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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