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0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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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陳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2,700元及違約金4,703元。

嗣於113年1月22日具狀陳明捨棄逾期滯納金及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128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共計48,526元,並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696元,並簽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本件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人大方藝彩公司即將債權讓與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8條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每期滯納金300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繳款第1期部分款項1,500元後即未繳納,則被告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47,026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付款項,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6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曾冠捷以投資不動產為由誘使被告購買手機分期及貸款,佯稱其會代繳分期債務,並轉賣手機讓被告獲得資金等語,被告因學貸而有資金需求,不疑有他,即在曾冠捷陪同下前往位於新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購手機2支,並在曾冠捷介紹下向一名陌生男子辦理2家分期付款貸款業務,事後才知原告係其中一家債權人。

被告並未取得所購買之手機,雖明白所辦理之業務為分期付款,惟未閱覽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容即簽名,也不確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豈料卻收到催繳通知,方知遭曾冠捷詐騙而報案,但無法提出原告與曾冠捷一起詐騙被告之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繳款明細表、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時之對保人自拍像、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等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4-10頁),可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舉證。

被告固辯稱不確定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且未閱覽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容云云,惟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申請人及發票人簽章欄之簽名(見司促卷第4、6頁),與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簽名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報案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1、13頁),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庭怡」二字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仍有相似之處,再被告已自認確實有在申辦系爭手機當日以自己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並簽名,且自行持身分證自拍後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除為不知之陳述,復未舉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事實,應認被告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記載之事項無疑義,自得作為本件分期付款債務之證明;

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明確記載:「帳款收買人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本人同意並已確認本票所載事項之『到期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受款人』、『發票地』、『本票金額』、『付款地』、『發票年月日』之全部內容核實無誤,且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及分期文件簽名欄皆為本人親簽。」

、「本人同意並已詳細審閱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及所有條款」,是被告僅空言抗辯,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受曾冠捷詐騙而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云云,固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原告報案時內容描述,並未提及原告參與或知悉詐騙事實,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則縱認被告受詐騙之事屬實,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欺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大方藝彩公司人員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付款合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非可採取。

㈣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台幣三百元,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惟該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1,980元(計算式:1,196元+2,696元×4期=11,98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8,526元×1/5=9,705元)。

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47,026元,即屬有據。

㈤再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5月2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47,0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96元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96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96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96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96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18期
35,046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026元
備註:第1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1,500元,且非
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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