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0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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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賴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至6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上網進入臉書網站,以暱稱「傅心翰」之名,透過臉書Messenger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並騷擾之,復於同年6月25日,寄送包裹至原告友人黃鎮奇之釣具店並轉送原告,藉此方式干擾並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犯跟蹤騷擾罪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原因動機(依本院調得之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證資料,以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6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顯示兩造間原有婚外情,嗣被告在表達不願與原告繼續交往之意思後,原告卻向被告傳送恐嚇訊息要脅見面【內容詳卷】,加以被告遭受原告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被告因而一時失慮為本件侵害行為)、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大叔出庭日?你怕她纏著你所以才不回她?---你真的不離婚了?---放照片是不想讓人知道你偷吃?對自己老婆硬不了,還能自我感覺良好ㄉ徐先生,貓姐ㄊ不是騷擾你,ㄊ只是公開自己有多白癡,只是讓其他女人不要被騙ㄛ。
------貓還是不死心在等你離婚,---如果換成是你被睡過,甩了,你不會難過?如果不是你一開始和她說會離婚,想要的是長久穩定的關係,她才不會陷進去。
-----你快離婚吧!貓又叫我看你臉書了,看她多想你!我老婆快被貓搶走了。
------貓說這幾天會寄東西給你------貓問這地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按:其原文為原告住址,故予以遮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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