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0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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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林韋丞
被 告 李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進德路2巷與力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小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133,337元(含工資10,010元、烤漆12,147元、零件111,1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經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因為在學校附近,且當時車子很多,大概時速30公里左右,我不知道系爭車輛如何出來的,我的車頭已經過去,系爭車輛中間撞到我的車輛之右車門及右行李箱外側擦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分析述如下: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73頁)。

本件被告固否認應負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河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8662-FP)沿進德路2巷直行,行經進德路2巷與力行路口時,我有看到右方力行路有一輛汽車,我當時繼續向前,我往前開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我車子右後車遭對方碰撞,…我是遭撞到才發現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系爭車輛駕駛石小芳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LK-9539)沿力行路直行,行經進德路2巷與力行路口時,我當時欲左轉便減速,我有確認左方無來車後,我才左轉至進德路2巷,轉到一半時我車子右前車頭遭左側直行車擦撞,…我是遭撞到才發現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石小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石小芳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

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發現力行路有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仍未注意該車動向是否影響其行車安全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於該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33,337元(含工資10,010元、烤漆12,147元、零件111,18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23日,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19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6,351元(計算式:94,194元+10,010元+12,147元=116,35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6,351元。

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石小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左方之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石小芳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石小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905元【計算式:116,351元×30%=34,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0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180÷(5+1)≒18,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180-18,530) ×1/5×(0+11/12)≒16,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180-16,986=9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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