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0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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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邱創坤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浮名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261號3樓、261號5樓房屋,欠繳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9月之管理費(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20日匯款),及欠繳110年至112年地下室26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管理清潔費7,500元,且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5項加收5,000元及行政文書處理費1,500元,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已於112年11月20日匯入原告帳戶,系爭停車位是與其他人的車位及公共區域合在一起,這本來是一戶,後來拆成停車位,由我們購買,這一戶的管理費應該分攤,但我不同意收取清潔費,前案判決也認為清潔費不須繳納,我都自己清潔,不應該有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000元,其中6,500元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5項加收,另外7,500元則係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系爭規約、109、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司促卷第13至40-3、5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87、99至109頁),堪認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系爭規約認有不合理之處,應另循合法程序主張,非能於本件訴訟拒絕給付上開費用,被告以此事由拒絕給付,尚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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