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計程車同業關係,被告因排班規矩而心生
-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不嚴重,本案發生後也正常開計程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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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雪花
被 告 楊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計程車同業關係,被告因排班規矩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火車站旁計程車停等處暨客人招呼站,先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逼近原告,以車頭碰撞原告右側膝蓋後,隨即下車出手推原告左側肩膀,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不嚴重,本案發生後也正常開計程車,我沒有那多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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