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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KUSNADI(中文姓名:拉弟)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1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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