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23,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張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照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線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即彰化縣○○市○○路00號前)前時,從後撞擊前方由許臺芸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許臺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彰化服務廠(下稱南陽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82元、鈑金費用2,590元、烤漆費用5,262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2,234元予許臺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臺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許臺芸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53至5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22、47至51、65至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115、119至122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8:27:2時,上開路口有藍色貨車由左邊之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進入上開路口,並左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外側車道後停下並等待前方通行,此時彰化縣○○市○○路○○○○○○○○○○○號誌為綠燈,並有汽、機車陸續通行上開路口;

於8:27:13時,原告承保之系爭客車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外側車道,前方並有3輛分別為白色、灰色、黑色之客車行駛在前,而被告則騎乘機車在系爭客車後方,並皆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系爭客車前方之3輛客車於逐漸駛近前揭貨車時有放慢行車速度、煞停,且系爭客車於8:27:14時亦有亮起後方煞車燈並放慢速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未見減速,並逐漸駛近系爭客車,並於8:27:16時從後方追撞系爭客車之車尾後往左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5、119至12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51、65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

又依前所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屬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之後車,則倘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在白天時分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同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客車行駛動態,而採取相對應之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卻未減速,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爭客車車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客車非右轉彎車,所以不應行駛在機車道;

又系爭客車前方並無車輛,卻在綠燈啟動行駛約5公尺後突然緊急煞車,才導致其與系爭客車間之距離過短而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事故地點之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區分快車道、慢車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系爭客車本就可合法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之外側車道上;

再者,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系爭客車之前方是有3輛客車行駛在前,且系爭客車是因應前方3輛客車放慢行車速度、煞停而亦採取煞車並放慢速度之相對應駕駛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而由被告上開所辯: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客車間的距離過短,才導致其來不及煞車等語觀之,反而足證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不應歸責於系爭客車之駕駛人許臺芸。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從後撞擊前方許臺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許臺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2萬2,234元,有無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陽車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382元、鈑金費用2,590元、烤漆費用5,262元等合計2萬2,2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業經其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9、85頁),足認該維修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4,382元、鈑金費用2,590元、烤漆費用5,262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2,23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客車只需烤漆花費3,000元即可,其餘均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非可採。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2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6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萬4,38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8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590元、烤漆費用5,26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9,711元(即:1,859元+2,590元+5,262元=9,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4,382×0.369=5,3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82-5,307=9,075 第2年折舊值 9,075×0.369=3,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5-3,349=5,726 第3年折舊值 5,726×0.369=2,1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26-2,113=3,613 第4年折舊值 3,613×0.369=1,3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13-1,333=2,280 第5年折舊值 2,280×0.369×(6/12)=4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80-421=1,85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