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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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柯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中,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原告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且家庭有困難,需要原告幫忙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等合計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2偵19251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並有LINE訊息紀錄、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19251卷第13至16、22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應屬真實。

(三)依前所述,原告原持有之匯款6萬元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的原因,是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前揭匯款,是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前揭匯款之正當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就前揭匯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

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高薪現領」之不實求職廣告,被告經瀏覽後誤信為真,乃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撥電話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面試為藉口,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路181號之7-11便利商店等待,被告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

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到場後,先叫被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參觀公司之名義叫被告上車,被告自行上車後,於111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遭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車旅館102房拘禁並遭到以繩索綁住雙手,隨後又陸續遭轉移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苓旅萬年旅館A01房、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坦TaLent智能旅店623房拘禁,由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輪流看守,而柳勝軒則不定時地至前開拘禁地點巡視、交付薪資、生活用品及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

被告雖曾表示要離開,但因看到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持有球棒、鎮暴槍等武器,且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也有警告被告「如果有逃跑之舉動,將會把你綁起來打」,故被告亦不敢嘗試逃離;

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才在宜蘭某處將被告釋放,被告始重獲自由;

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上開所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遂以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經過明確(見112軍偵50卷第139至151、329至331頁),及郭子誠、呂建明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與黃建愷接走被告後,就將被告手機、存摺拿走,之後就不斷地與被告住在前揭旅館、顧被告,被告不能自己出去,且郭子誠、黃建愷有告知被告「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好好配合,不要跑」,被告就配合其等與黃建愷,之後其等與黃建愷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讓被告離開,且其等與黃建愷於該期間有自他人取得薪資與住宿費用等語(見111他9883卷第113至115頁;

112軍偵50卷第57至62、93至99、269至271頁),且黃建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上開犯行(見112金訴1787卷第76、7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義,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故意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三)被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一事,自無從知悉,而屬前揭匯款之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前揭匯款之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112偵19251卷第26頁背面),匯款6萬元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遭第三人以網路銀行轉出完畢,而被告於偵查時已否認其有轉出前揭匯款(見112偵1196卷第87至89、137頁),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亦無證據佐證前揭匯款是由被告轉出,故堪認前揭匯款應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

則前揭匯款既於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即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俱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前揭匯款之匯入與轉出而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見被告現並無受有前揭匯款之任何利益。

因此,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前揭匯款予原告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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