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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武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原告承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與訴外人許文榮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因而發生碰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3,180元(計算式:43,934×0.3=13,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XP-5556 108年11月15日 111年7月12日 5年 2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56,790元 17,049元 26,885元 43,934元 許文榮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790×0.369=20,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90-20,956=35,834第2年折舊值 35,834×0.369=13,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34-13,223=22,611第3年折舊值 22,611×0.369×(8/12)=5,5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11-5,562=17,049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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