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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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林裕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婉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73元(含零件2,500元、烤漆4,657元、工資616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損,其餘均非本件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73元(含零件2,500元、烤漆4,657元、工資616元),惟被告抗辯: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損等語,參酌訴外人賴婉怡於警詢時陳述:對方是直接擦撞到我左後照鏡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另觀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僅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損(本院卷第73、8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維修項目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則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維修費用為零件2,500元、工資46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50元(計算式:2,500×1/10=25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62元,合計為71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元(計算式:712×70%=49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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