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4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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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李玉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訴請被告鄭李玉花(起訴狀誤載被告姓名為李玉花)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固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8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死亡,依前揭說明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依上揭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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