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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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1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車上砂石掉落,不慎損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莊佩儒所有、由周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114元(包含零件20,932元、工資4,977元、烤漆7,20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所載砂石掉落路面,故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情,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數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惟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無法確認是遺留道路上之砂石或車上掉落之砂石所造成)」等語,以及本院調得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亦未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有何砂石掉落路面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之情節屬實;

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載運砂石掉落路面並損及系爭車輛,是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11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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