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廖翊均
被 告 謝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往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本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依指示放置於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彰化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以「網路交易有誤需解除設定」之詐騙手法詐欺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46、51分許,匯款4萬9,970元、4萬8,108元等共計9萬8,078元至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112偵20207卷第17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9萬8,07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9萬8,078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萬8,078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