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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曾俞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亦欠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自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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