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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葉逸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千真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3月10日前補正,並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並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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