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7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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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王鐙鴻


被 告 李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陶維南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優美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紅燈而在該處停等,陶維南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

嗣優美公司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陶維南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52、57至61、109、125至135、171、181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客車之所有人,並將客車出借給現今已離境之陶維南,自應對其就系爭貨車維修費2萬5,8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09頁),然被告既非駕駛客車之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2、63頁),其是將所有之客車交由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無酒駕之陶維南使用,則被告自得信賴陶維南會安全、正常地駕駛客車,殊無隨時在陶維南身旁注意陶維南駕駛客車行為之義務,故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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