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1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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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許翠芳
被 告 曾鈴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黃明亮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仁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仁協巷與彰馬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被告所攜帶外出之黑狗突然從系爭客車左邊之路旁衝出,黃明亮見狀煞車不及,系爭客車前方因而與黑狗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黃明亮於警詢時陳述:其駕駛系爭客車行駛在彰化縣秀水鄉仁協巷往北時,黑狗突然從其左側衝出,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亦陳稱:其攜帶外出之黑狗有被從後方行駛而來的系爭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18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9、151至175頁);

而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系爭客車受損較嚴重之位置在系爭客車車頭左側,可見與被告為同一行向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141頁)與黑狗發生第一次碰撞之位置應是在系爭客車車頭左側,足證黃明亮上開所證:黑狗是從其左側衝出等語,應屬可信。

從而,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至與系爭客車同一行向之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帶黑狗靠右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黑狗既為被告所攜帶外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應任由黑狗在道路上奔跑而致妨害交通,然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及被告所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將繫黑狗之牽繩解開,後來黑狗就被系爭客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見被告攜帶外出、從系爭客車左側路旁衝出之黑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以牽繩牽引控制行動,則被告縱任未繫牽繩之黑狗奔跑、穿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所課予之義務,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疏縱所攜帶之黑狗在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一)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於系爭事故現場確有明顯斷裂缺損之痕跡,核與系爭客車是前方與黑狗發生碰撞之位置一致,而被告既陳稱:黑狗遭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客車碰撞後受有嚴重內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系爭客車與黑狗在碰撞交互影響下所生之撞擊力非小,應同會造成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受損,故堪認原告裝置在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受損斷裂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二)依承保系爭客車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所提出之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9、64頁),和泰產險公司固未就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予以修繕、理賠,然原告已陳稱:因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不是原廠,所以和泰產險公司不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1、3項之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1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相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故原告上開所陳,應屬可信。

因此,尚難僅因和泰產險公司未就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予以修繕、理賠,即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車頭的下巴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故被告辯稱:和泰產險公司未就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予以修繕、理賠,可見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無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疏縱所攜帶之黑狗在道路上奔跑妨害交通,導致黑狗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下巴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車頭之下巴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吉特汽車百貨行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等合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1頁),業經其提出該百貨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該收據上之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000元確為修復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系爭客車車頭下巴的必要費用。

2、因系爭客車車頭下巴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112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5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下巴零件費用為2,0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068元【即:第1年折舊值:2,000元×0.369=73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元-738元=1,262元,第2年折舊值:1,262元×0.369×(5/12)=19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元-194元=1,06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下巴維修費應僅為2,068元(即:1,068元+1,000元=2,068元)。

(二)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因被告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或造成不便,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巴維修費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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