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並自本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38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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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江羿霆
被 告 洪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將肇事車輛停在路旁占用車道卸貨,未擺設警示牌等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後方時,被告操作肇事車輛之升降機具,不慎刮傷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00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7,2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1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380元(計算式:3,800×1/10=38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200元,合計為7,58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故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車輛後方時,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升降機具使用卸貨中,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06元(計算式:7,580×70%=5,306)。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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