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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維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具體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陳報張良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究竟以何人為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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