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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 告 楊晶晴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但是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將住所自彰化縣福興鄉地址遷至高雄市林園區戶籍址,此亦有遷徙紀錄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陳報之彰化縣福興鄉地址仍為被告之住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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