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
-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與原告討論母親安養費用問題,並非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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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張鳳玉
被 告 張媚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造成原告時常擔心被告又會闖入住家,每日焦慮觀看監視器,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與原告討論母親安養費用問題,並非無故侵入原告家,誤以為陳新元開門同意我進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為了與原告討論母親安養費用問題所辯主觀上並非無故侵入系爭土地云云,觀諸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未提及是為了與原告討論母親安養費用問題,甚而在檢察官偵訊時詢問為何要進入系爭土地內,被告稱其另案檢舉原告違法情事,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抗辯討論母親安養問題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自承:開門的那個人開門看到我後,沒有跟我說話,也沒有什麼反應,騎機車就走了,我一時也沒有認出是原告前夫陳新元,後來看了錄影畫面才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4、126頁),被告既然不識開門之陳新元、未與陳新元交談,亦無人同意被告進入,則焉有誤認該人同意其進入之情形,故被告抗辯誤認陳新元同意其進入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自系爭住處小門進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個人私密空間,然該處確已設有圍牆及門戶,有現場照片附於另案警卷可查,已然具備一定程度對外隔絕之作用,足徵原告對系爭土地係有一定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縱然程度與室內空間或許有別,仍不容他人無故侵奪,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該處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之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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