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1元,並自本判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元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我碰撞的地方沒有很嚴重,系爭車輛現在也跟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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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李加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1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時,於靜止停等紅燈時,欲撿掉落在腳踏板之打火機而鬆開煞車,致車輛往前滑行、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文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64元(其中零件2,800元、工資6,164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碰撞的地方沒有很嚴重,系爭車輛現在也跟事發時的狀況一樣,對方要修車時都沒有知會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964元(其中零件2,800元、工資6,164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員警在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司促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64元,合計為7,71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司促卷第23頁)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第2年折舊值 1,767×0.369×(4/12)=2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217=1,55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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