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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訴外人趙姵驊所駕駛屬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左側車身遭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前已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103元、鈑金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1萬5,165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6,268元給富豪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富豪公司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9、21、51、5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有於系爭事故中造成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駕駛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嗣系爭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就切到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其並無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查:
(一)趙姵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中線車道上停等紅燈時,突然左方有客車擦撞到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其乃對客車之駕駛人表示「不要動、下車」,但客車仍直行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於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陳述:「我被車撞,7458-TQ,撞我的人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警方於經趙姵驊報案後,並未就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側車身近距離拍照蒐證、與系爭客車比對(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受讓自趙姵驊而與趙姵驊利益一致,則趙姵驊上開所陳:客車有碰撞到系爭客車左側車身等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客車與系爭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僅見客車於系爭客車在停等紅燈時,有從系爭客車左後方逐漸駛近右方之系爭客車而甚為接近、平行系爭客車而已,但並未見客車碰撞到系爭客車之碰撞過程,亦未聽聞到一般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時所會產生之碰撞聲與擦撞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153至156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是否確有碰撞到系爭客車左側車身,誠有疑問;
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56頁),客車與系爭客車均為休旅車型式,左、右車身之面積均甚大,倘客車於逐漸駛近、平行系爭客車時有以右側車身擦撞到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則於客車碰撞系爭客車迄至直行離去系爭事故現場時,理應會於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留下大面積之刮擦痕,但由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53頁),系爭客車卻僅於左後葉子板、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下飾版有不明顯或小面積之刮擦痕,而大部分之系爭客車左側車身漆面仍屬完好,核與客車駛近、平行、碰撞、離去系爭客車所可能會產生之大面積損害痕跡不符,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之不明顯與小面積刮擦痕是否確為於系爭事故與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所造成,實難以遽認,故尚難僅因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具刮痕痕跡,即逕認是被告駕駛客車碰撞系爭客車所致。
(三)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駕駛客車之被告確有於系爭事故中造成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左側車身損害即維修費2萬6,268元(見本院卷第9、21頁),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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