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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鄭明泉
被 告 王珍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主張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人士,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9,968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爭執,被告既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前往提領款項,應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或詐欺罪,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無庸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構成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等語,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已詳予載明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其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要非合理,且認定其辯解具有瑕疵而難以遽信為真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
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明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請依電話中指示操作等語,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 49,981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52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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