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24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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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張素純即榮利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被 告 陳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內容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事宜(即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4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相關分割諮詢及製作分割方案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報酬部分則為繪製分割圖說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收費、代撰法院書狀以每件10,000元計算(包含諮詢1次),至於請領相關費用即另依原告事務所收費標準收取;

嗣原告遂依被告指示,陸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同時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然被告事後卻拒絕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報酬及費用總計56,798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但原告並未按照被告指示繪製分割方案圖說,反而未將法拍屋坐落位置大部分面積劃給訴外人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2年12月27日法院開庭前仍未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書狀及分割方案,顯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因此除附表編號5至9所示費用同意由被告給付外,其餘報酬則無庸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因而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並得據此收取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分割圖草案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金額欄所示報酬及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事務並交予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2份、土地共有物分割圖說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61、73-79、151-167頁),且未據被告對此有何爭執,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既已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事務,並將處理受任事務之內容及過程告知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受任事務之處理,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另被告就兩造間已約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報酬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事務之報酬金額計50,000元,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尚未達到被告之要求等語;

惟兩造間係就系爭事務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節,既如上述,而委任契約所著重者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非以完成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此與承攬契約之目的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或達成相當成果之情形相異,因此無論被告辯稱上述情形是否屬實,惟此部分乃涉及是否達成一定工作或結果,與委任契約是否給付報酬乙事無關,自無從據此解免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3、4所示事務,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事先未告知其收費數額等語置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事務是否約定報酬乙事既有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有約定報酬乙節,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雖有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執行業務收費表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但遍觀上開資料均未見任何關於訴訟書狀撰寫之酬金記載,更遑論有何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事務及報酬數額存在。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此項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報酬,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5至7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計798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0,798元(計算式:50,000元+798元=50,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98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司促字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查,原告既無律師證書,卻受任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書狀撰寫事務,並因此收取報酬,其上開行為已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處理事務內容或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繪製分割圖及分配表 40,000元 2 代寫陳報狀 10,000元 3 改寫書狀及面積分析表 3,000元 4 更改道路東移大改圖 3,000元 5 代刻印章費用 390元 6 影印A3圖2張 8元 7 申請土地謄本4份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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