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2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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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宴緯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Panasonic電視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2,835元,如被告遲延付款時,原告得主張該筆分期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詎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算至112年9月19日止尚積欠8萬5,050元及遲延費241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291元,及其中8萬5,05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是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侑成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我的資料申請,陳侑成申請時所填寫的資料是陳侑成的資料,也沒有我的資料,我在任職的便當店有接到原告之服務小姐的電話,我有明確告知未向原告申辦分期借款,原告事後就再也沒跟我聯繫,我沒有同意或授權陳侑成用我的名義申辦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此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及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表上雖記載與被告相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惟簽名欄位均為空白(見司促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則原告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契約合意,已有疑義。

原告雖陳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線上申辦且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照會,並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手機通知繳款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被告申辦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像資料及與被告聯繫之通聯或錄音紀錄,亦未能提出傳送對象之電話號碼、帳單寄送住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及原告是否有撥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等情,亦屬有疑。

⒉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知悉案件情形後,即向陳侑成詢問,而陳侑成坦認係其使用被告之身分證件申辦,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申請,尚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未能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更為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則原告依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291元,及其中8萬5,05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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