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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沈傳芳
被 告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依純所有,由訴外人朱堉銘駕駛臨時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96元(含零件17,896元、工資3,000元、烤漆12,200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5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於該處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3,096元(含零件17,896元、工資3,000元、烤漆12,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9日,已使用3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60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2,160元(計算式:6,960元+3,000元+12,200元=22,16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16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1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朱堉銘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已占用大部分車道(見本院卷第39、53至57頁),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朱堉銘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朱堉銘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96元【計算式:22,160元×60%=13,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6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6÷(5+1)≒2,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96-2,983) ×1/5×(3+8/12)≒10,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6-10,936=6,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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