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27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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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王仲正
被 告 黃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因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60元,且原告尚需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另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麗雪所有,嗣林麗雪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8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並無單據,且系爭車輛僅有車漆受損,原告卻請求更換全新保險桿,並不合理,另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另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麗雪受讓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頁),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爰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8,86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核其損害項目與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損壞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傷到車漆而已,無庸更換全新保險桿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有相當程度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經專業修車廠評估後,將其維修項目及費用載明於上開估價單內,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②再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中可將之區分為零件2,530元、工資6,330元,且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33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應為6,5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其既未敘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固抗辯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不慎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9-45、59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無論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停車,此項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駕駛操控行為,純屬有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處罰問題,自無從據此推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過失行為存在,是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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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0×0.369=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0-934=1,596
第2年折舊值 1,596×0.369=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6-589=1,007
第3年折舊值 1,007×0.369=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7-372=635
第4年折舊值 635×0.369=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5-234=401
第5年折舊值 401×0.369=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1-148=2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3-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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