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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依君
被 告 李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而進行操作以便獲利,並於112年1月13日2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網路上求職而被詐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受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7570、7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惟查,依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係因誤認工作所需始提供系爭帳戶且亦受騙3萬元,被告察覺受騙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足認被告辯稱係誤信LINE暱稱「Wayne王祈」而以為工作所需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7570、75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考,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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